长大审〔200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学校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保护学校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在学校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和部门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基建工程、修缮工程等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实施内部经济监督和评价活动,同时受学校党委组织部门委托,对校管干部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学校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应遵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十七号),加强对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教育部颁布的有关规定等。
(二)地方政府有关的法规、政策。
(三)学校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规定、制度以及依法签署的经济合同、协议书和经济责任书等。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学校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即审计处。审计处在学校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学校内部审计工作。
学校主要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学校其他负责人协助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审计人员的配备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工作需要,学校应当配备热爱审计事业,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从事审计工作。
(二)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报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后,可以聘请特约审计人员或兼职审计人员。
(三)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先征求教育部审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学校应建立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并提供相应的经费保证。
审计人员的专业职称,依照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
第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业务,与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
第十二条 审计处对学校及校属各单位下列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计划、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各项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经济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收支与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国有资产的购置、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
(五)所属单位、校办产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经济效益;
(六)所属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七)大宗物资、设备、药品、图书采购和工程招投标;
(八)基建、修缮工程的概算和预决算;
(九)各种主要经济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十)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十一)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及学校的财经制度的执行情况,对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十二)学校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处对学校及校属各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向学校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审计处对学校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收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需经审计处审签:
(一)学校财务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上报;科研课题经费的结算和决算的上报;
(二)各种专项经费的结算和决算的上报;
(三)各项对外经济合同的签订;
(四)用于基本建设建经费项目的自筹经费投资;
(五)校办产业关、停、并、转时清产核资的结果;
(六)学校有关领导决定需要审签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对学校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问题提出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根据内审工作需要,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权限
第十八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并要求对其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二)审核会计凭证、帐表、经济合同、财务决算、基建、修缮工程预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勘察现场实物;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学校有关经济工作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过程中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请示主管校领导后,可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的行为,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校属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校属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意见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八)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内部的审计结果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九)检查学校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十)参与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经学校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一)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或报告。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工作的总体安排,以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拟定学校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应成立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人)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及审计人员应当遵守《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按照《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和本规定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收集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人)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学校主要负责人审批,审计处负责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人)和有关部门,被审计单位(人)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上交学校档案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理等建议,报请学校主要负责人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非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学校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学校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如有与国家审计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长安大学内部审计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