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制度
学校文件
当前位置:首页  法规制度  学校文件
长安大学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发布人:杨炯  发布时间:2015-07-10

长大审〔2008〕16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安大学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提高委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教育部和长安大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长安大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办理委托审计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是指学校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将建设项目审计业务委托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的业务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审计、期间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四条 长安大学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归口学校审计机构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建议、审核受托人资质、审核审计费用、监督委托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等。

学校审计机构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委托审计管理工作职责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 长安大学审计机构设置专门岗位,具体负责学校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委托人)。

第七条 学校接受上级审计部门对本校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八条 学校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委托审计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九条 委托人可以采取指定委托、竞争性谈判委托、招投标委托等方式选择受托人,报审计机构集体研究确定。  

指定委托是指委托人指定一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社会审计组织为受托人的方式。指定委托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或具有行业特殊规定的委托审计业务。

竞争性谈判委托是指委托人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社会审计组织,通过谈判确定受托人的方式。竞争性谈判委托适用于指定委托和招投标委托范围以外的委托审计业务。

招投标委托是指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要求确定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受托人的方式。招投标委托适用于概算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或根据国家收费标准估算审计基本费用在20万元以上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实行招投标委托的建设项目的委托审计业务。

第十条 采取招投标委托方式确定受托人的,委托审计招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法规。

第十一条 委托人选择受托人应遵循审计质量高、信誉好、服务优、价格低的原则,且选择的受托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上年度或最近两年年平均业务收入不少于100万元;

(四)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五)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的受托人,除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条件外,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上年度或最近两年年平均业务收入不少于400万元,且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业务涉及工程造价审计的,委托人选择的受托人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概算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的,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或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证书,且有5名以上从事过建设项目审计业务的注册造价师;

(二)从事上述第(一)项以外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的,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以上资质或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证书,且有3名以上从事过建设项目审计业务的注册造价师。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会审计组织,委托人不得委托其实施审计: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

(二)受到审计、财政、监察、税务、工商、证券监管、银行监管等有关部门查处且尚未解除从业限制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到从业限制的。

第十四条 委托审计费用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委托审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拟实行委托审计的建设项目,应由审计机构填写《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提出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建议,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委托审计的相关事宜。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中涉及的相关资料由委托人或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确定受托人后,委托人应填写《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与受托人协商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要求受托人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对审计的会计报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制度作出明确表述。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建立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档案。档案主要包括:

1、《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

2、委托审计招投标资料

3、《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

4、《审计业务约定书》

5、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受托人未按规定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报告时,委托人应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提供的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委托人应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以下问题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机构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并在机构内部予以通报:

(一)未按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报告、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结论避重就轻,且拒绝纠正的,一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二)提供的审计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两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三)存在未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财务事项等重大错漏的,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四)有关部门在事后检查中发现审计报告未真实、客观反映情况或揭露问题,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五)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秘密等重大违法行为,以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审计业务的,不得再次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委托审计的,审计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责成重新实施审计。

第二十四条 参与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国家和学校的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他需要委托审计的业务,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常用链接 >>